(2013)长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吉德与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德,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刘吉德,男,生于1937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陈华,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局长。主要负责人张红梅,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负责人。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局局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孝辉,山东明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吉德与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刘吉德申请追加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的开办单位即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德,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德诉称,原告刘吉德的左手掌内侧不慎扎入花刺,一个星期后形成纤维鼓包,花刺明显外露,具备挑刺治疗条件。2012年7月16日,原告路过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时,临时起意至该诊所进行挑刺治疗,并由值班医师陈正礼接诊。治疗过程中,陈正礼采取挑拨措施不当,致使血液渗出将花刺溢没而无法挑出,遂行包扎止血。次日,原告疼痛难忍再次前往该诊所就诊,陈正礼在注射麻药后,用镊子将伤口拨开,声称要剔除结缔组织。此后,原告疼痛更剧,并感觉花刺被挤压至肌肉深层。第三天,原告为缓解疼痛又行前往该诊所并要求给予保守���疗。当问及治疗费时,陈正礼表示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以后亦均免费治疗。第四天,原告再去该诊所就诊时,陈正礼拒绝给予治疗,而是要求原告另行就医,并出言辱骂原告。原告认为,陈正礼作为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的执业医师,简单、粗鲁施治,造成原告左手出现功能性障碍,骨节疼痛,长期失眠进而导致原告体力下降,视力衰退,使原告承受了生理上、精神上的痛苦和经济上的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88.70元、交通费158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确定;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共同辩称,原告刘吉德因左手扎入花刺至被告长清���交通局中医诊所进行挑刺治疗属实,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大部分系为治疗其本身所患糖尿病而支出,与挑刺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系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设立,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华。根据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办理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登记信息显示,该诊所为集体所有性质、非营利性、面向单位内部人员提供中医科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主要负责人为张红梅、注册资金为248000元。2012年7月初,原告刘吉德左手掌不慎扎入花刺,一周后原告左手扎刺创口形成鼓包。同月16日,原告至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就诊,由值班医师陈正礼予以挑刺治疗,并支出诊疗费36元。在挑刺诊疗过程中,原告左手出现溢血���遂行包扎止血。此后,原告因感觉左手持续疼痛遂连续两天至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就诊,且未支付诊疗费。第四天,原告再行前往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就诊时,与值班医师陈正礼发生争执。陈正礼拒绝继续给予原告治疗,并要求原告另行就医。由此,原告与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发生矛盾。在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诊疗事宜过程中,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工作人员马国向原告开出“醋氯芬酸片”一盒,并向原告出具调解意见一份,主要载明: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至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就诊,由值班医师陈正礼予以挑刺治疗;原告对该次治疗表示不满,经协商达成共识,由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给付原告补助款200元。因原告不认可上述调解意见,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2年8月的9日、20日和28日,原告刘吉德为治疗左手扎刺创���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予以激光照射治疗,支出诊疗费共计260元。与此同时,因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其在治疗扎刺创口期间亦对糖尿病进行了对应治疗,支出医药费408.90元。2012年9月3日至16日期间,原告为治疗糖尿病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持续14天进行门诊留观治疗,支出医疗费3206.30元。2012年10月的2日、4日、10日、20日和27日,原告刘吉德再次分别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激光照射治疗,支出诊疗费共计500元。同时,原告为治疗糖尿病支出医药费856.9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刘吉德至山东省立医院就左手扎刺创口进行了门诊检查,支出诊疗费7元。根据B超检查申请单显示,原告左手掌刺伤4月余,检查目的及部位为左手掌肿物,临床诊断为左手掌炎症。2012年11月2日,原告刘吉德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根据彩���诊断报告单显示:超声所见“原告左手掌皮下组织见一大小约3.0×1.2×0.9cm偏强回声团块,边界尚清晰,未见明显血流信号”;超声提示“左手掌偏强回声团块(炎性包块、建议进一步检查)”。据此,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以“手软组织异物残留、2型糖尿病、上肢皮肤感染”等病症将原告收入该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2天,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左手病灶;出院半月复查,必要时手术切除;继续治疗内科疾患。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3266.6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043.84元,原告个人支付1288.79元。2013年1月9日至9月24日期间,原告刘吉德又先后十次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激光照射治疗,支出诊疗费共计1247元。同时,原告为治疗糖尿病支出医药费1652.10元。2013年5月27日,原告刘吉德为要求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赔偿此前已发生的医疗费8788.70元、交通费158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给予赔礼道歉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刘吉德以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系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系的开办单位为由,提出追加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核准原告该项申请后依法追加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为本案被告。此后,原告提出其左手可能因伤致残,并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和后续营养费及护理费等。经本院释明原告可进行伤残等级等事项的司法鉴定后,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最终予以撤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刘吉德为治疗伤病先后至多家医院就诊,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4月10日,原告刘吉德因左手扎刺创口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就诊。根据门诊病历显示,原告左手掌第4���5掌骨间隙处有约0.3×0.3cm异块,触压痛明显,建议行异块切除术。2015年2月25日,原告刘吉德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2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5841.6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626.82元,原告个人支付2214.80元),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糖尿病饮食,避免受凉、情绪激动;按时服药,病情变化时随诊。2015年3月13日,原告刘吉德为治疗眼部疾病至山东省眼科医院就诊,支出门诊治疗费9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刘吉德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糖尿病、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白内障(双眼)、肺炎、脑梗死、共济失调。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631.2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129.23元,原告个人支付2501.97元),于2015年3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按低脂糖尿病饮食,适当增加蛋白质摄入量;按时应用胰岛素及口服药物治疗,监测血糖。2015年3月30日,原告刘吉德至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眼部疾病,被诊断为双眼并发性白内障、糖尿病、肾囊肿、肝囊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行右眼白内障手术,支出医疗费8268.98元,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痊愈,按时滴眼液。2015年4月20日,原告刘吉德再次至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眼部疾病,被诊断为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右眼人工晶体眼、糖尿病、肾囊肿、肝囊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行左眼白内障手术,支出医疗费7713.2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463.84元,医院减免费用1000元,原告个人支付3249.44元),于2015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痊愈,按时滴眼液。2015年7月25日至30日,原告刘吉德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内分泌肾内科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871.93元。依据上述就医治疗情况,原告刘吉德要求两被告承担其在提起本次诉讼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增加了要求赔偿误工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将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变更为2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需明确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具体金额后,原告最终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除在本案立案时已提出的诉讼请求之外,另行要求赔偿包括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已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122073.91元。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认为原告刘吉德在本案诉讼期间所发生的全部医疗费均系用于治疗其本身所患生理疾病,与该诊所实施的挑刺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遂申请进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本院核准该项申请后,依法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6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花费与挑刺治疗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关联度为10%;原告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与挑刺治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单据一宗,因缺乏相应病例和处方佐证,无法判定其治疗目的和因果关系。原告刘吉德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所作结论依据不足,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遂向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出鉴定人员出庭通知书,鉴定人之一王春英到庭就原告所提异议作出解释说明。鉴定人王春英指出,根据原告刘吉德��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左手掌扎入花刺一周后,伤处肿痛加重。这一点表明原告左手被扎伤后出现感染。此后,原告至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进行挑刺治疗。可见,原告左手创口感染在前,挑刺治疗在后,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至于挑刺治疗后出现的伤口不能愈合现象,主要与原告本身所患糖尿病和局部感染有关,与挑刺治疗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在为原告实行挑刺治疗后,没有督促原告采取有效的消炎治疗和控制血糖治疗,没有预见到糖尿病患者取出异物后伤口不宜愈合并及早采取治疗措施,负有一定责任。因此,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的挑刺治疗与原告左手创口不愈合具有间接因果关系,关联程度为10%。至于原告在2015年期间先后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本身所患糖尿病和由糖尿病引发的白内障等并发疾病,距离挑刺治疗已近两年时间,且上述疾病均系长期慢性疾病,与挑刺治疗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刘吉德系济南市长清区农业局退休职工,按月领取退休金。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的值班医师陈正礼,即给原告实施挑刺治疗的医师所持的医师执业证为《军队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26集团军防空旅卫生队。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吉德提供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医师马国出具的调解意见原件一份和其开出的醋氯芬酸片药品盒一个,原告的门诊规定专用病例复印件一份和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票据一宗,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B超检查申请单和门诊专用票据原件各一份,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汇总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表和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山东省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和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和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各二份,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军队医师执业证书、门诊病人登记簿、门诊处方笺原件各一份;本院依据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申请委托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吉德在左手掌扎入花刺一周后至��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就诊,由值班医师陈正礼予以挑刺治疗,事实清楚,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实施挑刺治疗时存在操作不当等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系属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系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申请设立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实施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由此,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在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向社会开放,为原告实施挑刺治疗的行为,显然违背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且为原告实施挑刺治疗的医师陈正礼亦非该诊所的注册医师,存在跨医疗机构执业的情形,故可推定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存有过错。同时,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指出,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在为原告刘吉德实施挑刺治疗后,未能依据原告的特殊体质预见到糖尿病患者取出异物后创口不宜愈合的情况,及时采取消炎和控制血糖等治疗措施促使创口愈合,对创口长期不能愈合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在为原告实行挑刺治疗的过程中存有过错,应对原告在挑刺治疗后创口未能及时愈合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作为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的主管单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诊所对外开展医疗服务的情况,属于未尽监管之义务,亦存在过错,应与该诊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吉德对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异议,即该意见书作出的其左手掌创口感染在前,挑刺治疗在后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因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左手掌内测扎入花刺,一星期后形成纤维鼓包,花刺明显外漏”与其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中所载“1周后左手伤处肿痛加重,在当地诊所取出���物”相一致,可以看出原告系在左手创口出现鼓包或肿胀后才至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进行挑刺治疗。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依据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所载原告左手刺伤发病及诊疗情况,根据医学常识推断原告左手鼓包或肿胀系已发生感染的症状,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准许。至于原告刘吉德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作如下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刘吉德为治疗左手挑刺后遗留创伤先后多次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激光放射治疗,共支出放射治疗费(260元+500元+1247元)2007元,并至山东省立医院进行专项门诊检查,支出诊疗费7元,以上费用共计2014元作为原告治疗左手创口的直接支出,应由两被告全部予以赔偿。根据��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消炎和控制血糖支出的医疗费3266.63元与挑刺治疗行为之间存有间接因果关系,关联度为10%,故两被告应承担该部分医疗费用的10%,即(3266.63元×10%)326.67元。同理,原告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激光放射治疗的同时为消炎和控制血糖另行支出的医药费(408.90元+3206.30元+856.90元+1652.10元)6124.20元,亦应由两被告按10%予以赔偿,即(6124.20元×10%)612.42元。关于原告于2015年期间先后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2型糖尿病和糖尿病视网膜病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五六医院治疗糖尿病和糖尿病性周围神经病、在山东省眼科医院和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双眼并发性白内障等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均系为治疗其本身所患生理疾病而发生,与挑刺��疗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此外,原告通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系原告基于此前的缴费义务而享有的社会保障待遇,与涉案侵权行为系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而减轻或免除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014元+326.67元+612.42元)2953.09元。2、关于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如前所述,原告刘吉德分别于2012年9月3日至16日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门诊留观治疗14天和2012年11月2日至14日在济南市第五人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的就诊行为与挑刺治疗之间仅存在10%的关联度,故两被告应承担此期间发生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10%。因原告年龄较大,其主张以每天110元的价格雇佣专业护工进行护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10元/天×26天×10%)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10%)78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刘吉德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一宗,但该票据大部分为汽车补充客票,不能证实交通费支出情况。依据原告为治疗左手创口而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刘吉德系退休职工并享有退休金待遇,其在因挑刺治疗形成创伤时已年满75周岁,且无其他兼职工作。据此,原告并未因涉案侵权行为而产生误工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称其拟整理诗稿并予以发表的情况,系属原告个人业余生活一部分,不能作为误工费损失的证明。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为原告实施挑刺治疗过程中虽有一定过错,但并无主观侵害之故意,且未造成致伤致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至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进一步治疗因挑刺形成的创口过程中,该诊所已免除原告医疗费,且给原告开具消炎药品并作出调解意见,未否认原告至该诊所就医的事实。在当事人双方协商处理过程中,值班医师陈正礼虽有言语上的欠妥,但并无捏造事实、恶意侮辱原告的情形,亦未对原告的人格权构成侵害,产生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为申请进行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系其为反驳原��的诉讼请求必须负担的举证义务,且其对于原告左手创口未能及时愈合负有一定过错,故该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吉德医疗费2953.09元。二、由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吉德护理费286元。三、由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吉德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四、由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吉德交通费100元。五、驳回原告刘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原告刘吉德负担3000元(除已预交的236元,剩余27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至本院),被告长清区交通局中医诊所、济南市长清区交通运输局共同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张存广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