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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胡长生与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生,赵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745号原告胡长生。被告赵海峰。原告胡长生与被告赵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赵海峰从原告胡长生处借走现金6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海峰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海峰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涉诉费用。被告赵海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海峰的父亲(已故去)从小一起在酒泉福利院长大,两人又同在原酒泉市丁家坝园艺场工作至退休,两家素有来往。2014年被告赵海峰通过原告之子胡晓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钱,因双方相互了解,原告将60000元现金通过儿子胡晓飞交给被告赵海峰,当时未打借条。因款项借出后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胡长生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借款人赵海峰,2015年1月1日”。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又将自己所办汽车租赁公司转给他人后躲避不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原告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引起纠纷的原因系被告赵海峰未按时给付拖欠借款所致,被告赵海峰应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借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长生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华人民陪审员  周旭德人民陪审员  王有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