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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卢铁与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铁,赵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1197号原告卢铁。被告赵霞。原告卢铁与被告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铁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原告以30000元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300元/月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赵霞向原告卢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铁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据(每月利息300元),借款人:赵霞;2013年6月10日,被告赵霞再次向原告卢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铁现金叁万元正,此据,借款人:赵霞。现原告卢铁以被告赵霞仅归还借款10000元,余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卢铁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霞向原告卢铁借款人民币60000元,已归还10000元,尚欠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卢铁所举借条原件及原告卢铁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作为债权人的卢铁可随时要求被告赵霞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借贷双方对其中一笔30000元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上述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原告诉请亦应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赵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铁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300元/月标准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霞负担(原告卢铁已预交,被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卢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赵亚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妮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