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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9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南虹广场五楼电影院5号厅10排观看电影。电影开始后,坐在李某边上的被害人陈某调换位置到9排,并将自己的包落在10排,李某从包内窃取现金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经归还被害人3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情况证明、户籍证明、收条、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同时赃款已退还,可予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文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