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欧金锐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金锐,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3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金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小丹,省长。委托代理人:彭日旺、梁成军。上诉人欧金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对于原告欧金锐要求确认其位于六祖镇官洞圩的房屋按照二类地区750元/㎡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的信访事项作出《关于欧金锐反映的信访事项的答复》。同年12月19日,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关于欧金锐反映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维持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处理意见。2015年5月28日,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粤府行复(2015)23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确认新兴县六祖镇官洞圩的房屋按二类地区拆迁补偿标准计算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2015年7月29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文件解释申请书》,以新兴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应属于二类区域,不属于一类区域为由,要求被告对新兴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属于一类区域还是二类区域标准作出具体解释。被告收到原告的《文件解释申请书》后,未作出回复。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责令被告15个工作日内就粤府办(2003)46号《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新兴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属于一类区域还是二类区域作出具体答复;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法院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案中,原告欧金锐要求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确认其位于新兴县六祖镇官洞圩的房屋按二类地区的拆迁补偿标准计算的信访事项,已经分别由云浮市国土资源局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复核、复核意见,均维持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原告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文件解释申请书》,要求被告对新兴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属于一类区域还是二类区域标准作出具体解释,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不再受理原告的申请事项,符合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被告未作出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起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欧金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欧金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认定性质错误,不是信访案件。二、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对粤府办(2003)46号《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作出解释。三、云浮市只有云安县为一类区域,其他区域为二类区域。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15个工作日内就粤府办(2003)46号《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新兴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属于一类区域还是二类区域作出具体解释;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广东省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来信属于信访事项并经三级程序终结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广东省人民政府对上诉人的来信不再受理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金锐向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提交《文件解释申请书》,申请对新兴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属于一类区域还是二类区域标准作出具体解释,该申请实质是对涉案的拆迁补偿标准提出异议。由于云浮市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云浮市国土资源局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和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分别就该问题作出了信访答复、复查和复核意见,欧金锐再次向广东省人民政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请求,仍属于信访行为。广东省人民政府对其信访事项不予回复,属于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法院本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鉴于一审法院已经作出驳回欧金锐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即使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没有实际意义,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金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红梅代理审判员 董嫦青代理审判员 苗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钟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