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2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肖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2民初352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后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1983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因原、被告系表兄妹近亲结婚,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一男孩,现已成家。因双方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事实属实,但我们年事已高,且小孩已成年,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为了不影响下一代的发展,我不愿意离婚。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拟证明两人夫妻关系;3、婚生小孩肖某甲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已成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正月初八办理了结婚酒,因两人系亲表兄妹关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8月29日生育男孩肖某甲,现已成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一座1998年砌的位于陈家坊镇腰铺村的两层老房子和在邵东县的一个皮具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父亲系同胞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婚姻无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3年即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因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石某某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就共同财产及其他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一座1998年砌的位于陈家坊镇腰铺村的两层老房子和在邵东县的一个皮具店归被告肖某某所有,原告石某某自愿支付人民币壹万元给被告肖某某,以上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黎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肖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