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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董兵龙与张春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兵龙,张春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105号原告:董兵龙,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会涛,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思明,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春生,男,1970年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臣,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兵龙诉被告张春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宏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兵龙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涛,被告张春生的委托代理人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兵龙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王立伍出具欠条,确认其欠王立伍75000元,承诺于2014年4月9日还款55000元,于2014年6月9日前付清余款20000元。原告系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后该笔欠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了全部欠款。现因被告仍未将该笔欠款偿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5%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春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经给付原告25000元,原告还曾使用被告信用卡支付了10000元,原、被告之间有过经济合作,原告曾取走被告的工程款8500元。另外,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原、被告之间没有利息约定,原告向王立伍偿还款项时也没有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王立伍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立伍现金75000元,4月9日先付55000元,余额20000元,到6月9日前全部付清,如果付不清按伍分利息付。被告作为欠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0日,王立伍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条,分别载明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40000元、25000元、10000元。经本院与王立伍核实,王立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合计7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及询问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开庭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欠款提供担保且已实际承担了担保责任,其依法享有向债务人的追偿权,被告理应在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对于其已偿还部分款项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给付7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5%计算利息的请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理应给付原告上述欠款,未偿还期间应视为被告占用原告上述款项,其理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即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关于利息的标准,鉴于原、被告之间并无案涉利息的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即被告应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春生给付原告董兵龙7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董兵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立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