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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权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100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敏,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权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交往两个月后于2015年4月3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感情很好,后因为被告母亲对原告总是恶语相加,被告不仅不进行调和,反而总是站在其母亲一边对付原告,导致婚姻生活矛盾频发。结婚一周,被告母亲问原告是不是怀孕以后才嫁过来,准备把小孩生出来当成他们家的养,结婚三个月后,被告母亲见原告未怀孕,恶毒地说原告是骡子,不像个女人。8月1日下暴雨,晚上十点被告把原告赶出家门。被告母亲说婚房是被告父亲挣钱买的,不让被告居住,让被告回老家居住。被告工资收入从来不告诉原告,也从不给原告生活费,被告说自己也不知道自己什么时候发工资。结婚买的柜子里压了600块钱,被告和其母亲拿走花掉了。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陪嫁共计52950元,分别是:衣柜2420元、饭桌2430元、电视2000元、洗衣机800元、电脑5000元、床上用品5400元、礼行钱3300元、现金存折20000元、陪嫁11000元、金耳钉600元。被告及其家人的所作所为导致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权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答辩人与我本人于2015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答辩人就外出打工,在飞鱼网吧,很少回家,在我家共同生活仅两个月时间,就因为家庭小事离家出走,便不再回家。为此被答辩人无故提起离婚,反将责任推向我方,实行骗婚,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我和被答辩人结婚后,被答辩人多次离家出走,2015年8月26日夜和我一起回老家毛家沟村,一直表情正常,2015年8月27日已回桥头找工作为由到我桥头的住房,将家中电脑、首饰、衣服拿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彩礼金额和实际不符,被答辩人收到干礼为96000元,首饰戒指12214元,化妆品钱3948元,衣服钱5996元,压柜钱12000元,见面礼1000元,不包括订婚送礼盘子及家人给的钱将近3000元,奶母钱1800元,总价近13万元,我本人及家庭实属困难,本人工资收入低,结婚大部分是我父亲向朋友借的钱,现我父亲对外负债高达12.4万元,导致我家庭经济困难,为维护我本人的合法权益,望贵法院依法按婚姻法相关规定解释给予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3日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同年4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无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8月27日双方又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在外居住至今。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陪嫁物大衣柜1个、餐桌1张、餐椅6把、海信液晶电视1台、双筒洗衣机1台、音箱1对。被告权某某因结婚送给原告王某某干礼75400元、黄金手镯一个(38.54克)、黄金戒指一枚(4.93克)、压柜钱12000元、衣服钱1000元、见面钱1000元、化妆品两套价值320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佐证,双方都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夫妻感情仍能维持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改正各自的不足,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彦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