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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中有无证驾驶行为,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27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铭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环湖东路范家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静脉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8.56毫克/100毫升(乙醇/血)。另查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致:1.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左侧上颌窦、右侧蝶窦及双侧筛窦积液;2.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3.左眉弓处、右上眼睑皮肤裂伤;4.颜面部、双侧手背部、左膝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伤情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因无证驾驶被公安机关处予行政拘留,其无证驾驶的行为属本案危险驾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且应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应当将其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综上,鉴于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瑞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