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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文峰、刘长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峰,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7刑初47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峰。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峰、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峰、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文峰、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逃)密谋后,在天柱县凤城镇风雨桥头附近看到正在打扫卫生的被害人黄某某后,三人即按事先的分工,以算命消灾的形式,骗走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现金44100余元。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文峰、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逃)以迷信形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文峰、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文峰、刘某某与孙某某(在逃)密谋后,来到天柱县凤城镇河滨广场物色作案对象,当在风雨桥头附近看到被害人黄某某后,三人遂按照事先的分工,以算命消灾的迷信形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现金41000元。在本院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退赃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峰、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某的陈述,有辨认笔录、存折、账户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光盘)、归案情况说明、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峰、刘某某目无国法,与他人以迷信形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峰、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峰、刘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刘文峰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文峰、刘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某某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文峰、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文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三、赃款人民币1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继续追缴剩余赃款人民币3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建涛人民陪审员 吴 世 明人民陪审员 杨 冬 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荷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