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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R02X**小型轿车,沿繁昌县X043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X043线9KM+200M路段处时,车辆侧翻,造成朱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朱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依法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2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朱某某于案发当日向繁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贺某某、柏某某的证言,酒精检测结果报告、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朱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