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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3月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3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固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以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认为,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贞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