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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郯城农商行与张则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则贵,田作英,张则成,李平,田作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841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春,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该行花园支行信贷主管,特别授权。被告张则贵,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田作英,女,195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张则成,男,1955年6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李平,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田作玉,男,1962年5月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郯城农商行诉被告张则贵、田作英、张则成、李平、田作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张则贵、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作英、张则成、田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商行诉称,被告张则贵于2014年5月31日从该行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由被告田作英、张则成、李平、田作玉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到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9905.67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05.6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则贵辩称,借款担保属实,想与原告协商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李平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田作英、张则成、田作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张则贵由被告田作英、张则成、李平、田作玉担保向郯城农商行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05.67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9905.67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郯城农商行、被告张则贵、李平的陈述、庭审笔录、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被告张则贵由被告田作英、张则成、李平、田作玉担保从原告处借款本金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05.67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现原告诉求被告张则贵偿还借款本金149905.67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田作英、张则成、李平、田作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田作英、张则成、田作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则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149905.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田作英、张则成、李平、田作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