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富成与齐小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成,齐小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21民初797号原告刘富成,男,42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齐小贵,男,60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刘富成诉被告齐小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我与被告签定书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我两台三轮车,每台租赁费80元,其中一辆车到2015年6月4日被告将三轮车抵押给工人,,我要回来,由妻子在入库单签名确认欠三轮车租赁费2240元,另一台三轮车欠我租赁费于2015年5月27日给我打下欠条一张,共计1750元,被告租赁我装载机四天,每天租赁费500元合款2000元,给我打下欠条一张,以上租赁费共计599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既不能提供被告齐小贵准确的送达地址,也没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富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苏跃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