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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商初字第0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532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532号原告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赵墩镇明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荐保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景锋,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贾循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诉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远通公司诉讼代理人马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至今尚欠合同款26950元。根据合同约定,每延付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总额的0.08%的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69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26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每天0.08%计算至履行之日);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远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被告为建设八义集镇王庄安置小区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为C15泵送单价275元每方。2,发货单9张、谭法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6950元,利息另计。被告一箭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一箭公司承建“八义集镇王庄安置小区”。2014年11月22日,作为需方的一箭公司邳州项目部与作为供方的远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八义集镇王庄安置小区”工程建设。另约定了各种类混凝土单价,其中C15泵送价格为275元/立方米。需方应保证按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履行合同,否则供方暂停供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需方承担。混凝土结算数量以需方现场签收的供方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每500立方米全款结账清,然后续送,再结账。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则需方应按每延付一天向供方多支付应付货款总额的0.08%的延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八义集镇王庄安置小区”工程供应商混混凝土9车,共计98立方米,均为C15泵送,被告方现场验收人陈存贵于送货单中签字确认。后原告未再供货。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以其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但供货结束后虽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98立方米×275元/立方米=26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利息按每天0.08%计算过高,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95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延期付款利息以2695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邳州远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 晴人民陪审员  黄继廷人民陪审员  宋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