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泊头市公共交通公司与曹忠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忠敏,泊头市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忠敏。委托代理人乐洪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河东南枣市街。法定代表人罗延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忠敏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公共车辆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完好的长安SC6662(车牌号冀J×××××)公交车,所有权系原告所有,由被告租赁经营,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到期后被告将车辆交回原告。原告主张租赁承包到期后被告应将该车辆交还原告,且该车已被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淘汰的黄标车。原告提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淘汰黄标车告知书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订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认为所签订的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制式合同,属于霸王合同,合同约定的押金实为预付的购车款,该合同显失公正,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系原告,租赁承包到期后被告应将该车辆交还原告,且该车已被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淘汰的黄标车,因此被告应当交还车辆。遂判决:被告曹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承包原告的长安SC6662(车牌号冀J×××××)公交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曹忠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而且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车牌号为冀J×××××的公交车完全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具体过程是上诉人将购车款通过银行打入被上诉人的指定账户,然后,被上诉人再统一选购车辆。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调取被上诉人的账目予以查清,对此,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正视这一客观事实,居然作出了上诉人将自己购买的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的认定,如此认定明显歪曲了事实真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采用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购车款来源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是真正购买方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仅凭一纸格式合同证明其为车辆购买方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这显然是证据不足的表现,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采用的证据明显不足。再次,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虽有上诉人的签字,但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了被上诉人的非法目的,且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等所有购车人的合法利益;另外,如果当时上诉人不签字,被上诉人就不给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办理运营等一切手续,被上诉人正是以此相胁迫,致使上诉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字。对此,所有购车人均可作证证明。由此可见,该合同是名副其实的无效合同,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泊头市公共交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承包租赁期限已经到期。涉案车辆在2014年已经被泊头市交警队认定为黄标车,应予淘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忠敏与被上诉人泊头市公共交通公司签订公交车辆租赁承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完好的公交车辆,车辆所有权系被上诉人所有,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将车辆交回被上诉人。该租赁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期限届满。上诉人曹忠敏主张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曹忠敏主张涉案车辆完全是由其出资购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租赁承包期限届满且涉案车辆被定为被淘汰的黄标车后,被上诉人泊头市公共交通公司请求返还车辆,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