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打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0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430M处撞到前方行人吴某,致吴某倒地,后刘某弃车逃离现场。19时许,赵某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强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唐爱芳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市0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先后与倒地的行人吴某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辆损坏,吴某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对前起事故,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后起事故,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次日在父亲刘文田的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被告人刘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0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4KM+430M处撞到前方行人吴某(男,1927年11月21日生,住溧阳市上兴镇祠堂村委上宅里村44号),致吴某倒地,后刘某弃车逃离现场。19时许,赵某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强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唐爱芳驾驶的苏D×××××小型轿车沿溧阳市00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先后与倒地的被害人吴某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被害人吴某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前起事故,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夜间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道路内交通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后起事故,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尽到及时报警、抢救伤员、保护现场的义务,而且逃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1、2016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628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曹某、赵某、强某,唐爱芳、王小刚、吴双林、刘文田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件,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致被害人遭后续车辆继续碾压,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刘某对前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后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