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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加员与杭州绿逸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加员,杭州绿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056号原告沈加员。委托���理人朱纪华,杭州市义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绿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阮连忠,经理。原告沈加员诉被告杭州绿逸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加员的委托代理人朱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绿逸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加员诉称:2007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靖江街道花神庙村的京明凤凰家园18幢401室商品房,同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现原告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要求被告提供案涉商品房的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分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68494)中的办证联、契税申报联。但被告未能及时提供上述资料,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京明凤凰家园18幢401室的房屋所有权分证(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和于2008年7月1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号码:00068494)中的办证联(房管部门留存)、契税申报联交予原告,并协助其办理相关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杭州绿逸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各1份,欲证明2007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靖江街道花神庙村的京明凤凰家园18幢401室商品房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利信息查询记录》、《杭州市萧山区预售商品房备案证明单》、《萧山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各1份,欲证明被告已办理完毕案涉商品房的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分证,但至今未交付原告,故案涉商品房的产权至今仍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京明凤凰家园18幢401室商品房,合计价款889548元,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因被告当时未办理完毕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商品房房屋所有权分证,故在原告于2008年7月1日付清上述购房款时,被告仅将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0068494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中的第一联,即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交予原告,并表示待上述房屋所有权分证办理完毕后,将上述发票的第二、四联【即办证联(房管部门留存)、契税申报联】一并交给原告。现在,被告已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分证办理完毕,但由于被告未将该分证和上述发票的第二、四联交予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将上述商品房的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沈加员与被告杭州绿逸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杭州绿逸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在作为购房者的原告已经付清案涉商品房购房款的情况下,协助原告办理相关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是合同���确定的义务之一。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分证和将开具的购房发票中的发票联(付款方付款凭证)、办证联(房管部门留存)、契税申报联属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范畴。综上,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加员与杭州绿逸置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杭州绿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京明凤凰��园18幢401室的房屋所有权分证(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和于2008年7月1日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号码:00068494)中的办证联(房管部门留存)、契税申报联交予沈加员,并协助其办理相关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杭州绿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沈加员已预交此款,并同意杭州绿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贺一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