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发现本屯王某乙家的门锁着,便产生盗窃想法,王某甲从王某乙家开着的后窗户跳进王某乙家屋里,在王某乙家东屋被阁子里的钱包内,盗窃人民币1900元,被其挥霍。案发后,王某甲的母亲占某从自家拿出1900元钱还给王某乙。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岭县东岭乡街里丁某家的移动手机店,盗窃人民币485元和一部全新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手机经鉴定价值1500元。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王某甲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发现本屯王某乙家门锁着,便产生盗窃想法。王某甲从王某乙家开着的后窗户跳进去,从王某乙家东屋被阁子里钱包盗出了1900元。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长岭县东岭乡街里丁某家的移动手机店,盗窃人民币485元和一部全新白色苹果牌4S型手机,手机经鉴定价值1500元。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将王某甲抓获。两次盗窃所得赃款已经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5年5月20日中午,他去找本屯王某乙家,发现王家门锁着没有人,他知道王某乙家钱平时放在王家东屋被阁子里,就从后窗户跳进去,被阁子里找到一个黑色钱包,他将钱包里的钱拿出一小部分回家并将钱藏了起来。第二天他到长岭偷偷查了一下一共是1900元钱,偷来的钱被他挥霍了。后来他母亲占某替他还给王某乙1900元钱。2015年2月左右的一天中午,他去东岭乡丁某的移动手机通信店交话费,到那发现正门锁着了,他从后门进去后发现手机店里没人,产生了偷东西的想法。他从展示柜台内偷出一部全新的白色苹果4S手机,还在丁某家收银台下面的抽屉里偷了485元现金,三天后他将手机以600元价格卖给了刘某。2015年12月末东岭派出所的民警到他家将他抓获。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5年5月21日早上6点左右,他发现他家放在被阁子里的钱被盗了,丢了100面值的13张,50元面值的12张,共计1900元,他就报案了,报案后他们屯的王某甲承认是他偷得,王某甲母亲已经将1900元退赔给他,他谅解王某甲了。3、被害人丁某的陈述,他在东岭街里开了一家中国移动通讯店,也买手机。2015年2月19日晚上8点钟他回家后发现丢了一部全新的苹果4S手机,和一些现金。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了他全部损失,他谅解被告人了。4、证人占某证言证实,她是王某甲的母亲,2015年5月21日中午王某乙打电话给她丈夫说王某甲偷他钱了,她就给王某甲打电话问是不是他偷的,王某甲开始不承认,当天下午承认了。她知道后于22日晚上去王某乙家将1900元钱还给王某乙。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他是王某甲的父亲,王���乙家被盗报警后,他知道了是王某甲偷的,他让他媳妇占某将钱赔给王某乙。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年后,他花600元从王某甲手里买了一部九成新的白色苹果4S手机,他感觉手机明显低于市场价,应该不是好道来的,但是贪图便宜就买了,手机被他送人了。7、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9、破案经过,2015年12月30日王某甲被东岭乡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10、户籍证明,王某甲1995年11月9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积���返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明审 判 员 葛柏林人民陪审员 王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