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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季凤堂与齐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凤堂,齐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凤堂,男,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张萍,辽宁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凤霞,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孟芳芹,辽宁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凤堂因与被上诉人齐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5)望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凤堂及委托代理人张萍、被上诉人齐凤霞及委托代理人孟芳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齐凤霞与季凤堂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期间,齐凤霞陆续借给季凤堂现金70000元,2015年5月18日齐凤霞向季凤堂索要欠款,季凤堂给齐凤霞出具借条一份:“2014齐凤霞借给季凤堂柒万整(70000元)分别用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装修用。借款人:齐凤霞欠款人:季凤堂2015年5月18日”。为此事,双方当事人结束了男女朋友关系。齐凤霞于2015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季凤堂偿还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齐凤霞与季凤堂之间借款的事实有季凤堂本人书写的欠条在案佐证,应予确认。季凤堂辩称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向法院提供确凿证据在案佐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季凤堂欠齐凤霞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季凤堂承担,随上述款一并给付齐凤霞。宣判后,季凤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朋友关系错误,事实上双方同居长达六年时间,经济收入融为一体,已共同共有,季凤堂的工资卡一直在齐凤霞手里,由其支配,所以不存在季凤堂向齐凤霞借款的事实。2、一审中齐凤霞所诉欠款金额为7万元,而其向法院出示的银行取款证据金额已将近8万元,与欠条金额不符,欠条是齐凤霞写的,如果真是借款8万元,怎么能只写7万元。齐凤霞向一审法院出具两份借款7万元的借条,一笔借款怎么会写两份欠条,况且第一份写的是2014年4月-8月期间的,此间取款的金额只有3.5万元左右,尚未发生便出现欠条,显然与事实不符。3、齐凤霞所述事实有悖常理。齐凤霞出具的银行取款凭证最早的是2013年,每笔金额1-3千元不等,在长达两三年的时间里,只借不还还一次又一次的借给季凤堂,与社会常理不符,证明了齐凤霞所述事实是虚假的。4、欠条是双方发生矛盾,齐凤霞以死胁迫季凤堂的情况下产生的,季凤堂根本不欠齐凤霞钱,不应承担这笔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齐凤霞答辩称,借款时双方是单身,二人合法相处,双方经济独立从未融为一处,季凤堂的工资也从未放在齐凤霞处。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013年3月季凤堂要办退休、装修房屋,手中没钱,便向齐凤霞借款,由于双方男女朋友相处,每笔借款额不大,再加上知道其退休后工资2300元,有能力偿还,故开始借款没有让其写借条,借款大部分都集中在2014年4月至8月28日期间,2014年8月28日发生最后一笔借款25790元,因金额较大,季凤堂主动提出要写借条,截止此日期,齐凤霞累计借给季凤堂79390元,经双方商议确认借款数额为7万元。一笔借款之所以写了两次,是因为担心诉讼时效,也是为提醒季凤堂。季凤堂承认借条是其本人签名,其没有证据证明是因齐凤霞以死相胁迫所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季凤堂对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季凤堂虽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季凤堂在欠条上签字后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按照法律规定主动行使撤销权,同时季凤堂在一审庭审中对其中的25790元借款是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认定双方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季凤堂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季凤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帆代理审判员 秦 梦代理审判员 何福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楚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