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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石先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石先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孔潜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龙光,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先涛,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847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告石先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00×××27的贷记卡一张。被告在领取贷记卡后多次进行了透支,截至2015年7月7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17224.99元、利息2241.74元、滞纳金954.26元,共计20420.99元。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7月7日共计20420.99元(本金17224.99元、利息2241.74元、滞纳金954.26元),其后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先涛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被告申办贷记卡的时间:2013年3月30日。二、卡号:00×××27。三、信用额度:11200元。四、免息还款期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指贷记卡持卡人除取现透支、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可享受免息待遇的时间]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五、利息计算的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六、滞纳金计算的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指发卡银行规定的贷记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应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各类交易本金、费用及利息的一定比例、超过账户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机构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七、超限费计算的约定: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计收。八、违约情况: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九、尚欠金额:截至2016年3月14日,累计拖欠透支本金17224.99元、利息3140.97元、滞纳金954.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账户详细信息及持卡人交易明细记录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先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被告向原告申领贷记卡,且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亦同意遵守该合约,该合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却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诉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7224.99元、利息3140.97元、滞纳金954.26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石先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7224.9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14日,尚欠利息3140.97元、滞纳金954.26元,后续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先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薛枫艳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彬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