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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金山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山。2015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金山伙同“吕布”在海口市龙华区XX公寓X幢X-X楼楼梯口处,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楼梯口的一辆广铃牌电动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金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金山伙同“吕布”(另案处理)携带液压钳等工具共谋盗窃,二人在海口市龙华区XX公寓X幢X-X楼楼梯口处,使用所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楼梯口的一辆广铃牌电动车盗走。盗窃得手后,二人骑着被盗的电动车逃离现场。2016年1月9日6时许,被告人王金山与“吕布”在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准备再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金山处扣押到液压钳一把、工具刀一把、剪刀一把、两用批一把、螺丝刀二把、撬棍一把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被盗广铃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68元。破案后,该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金山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金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金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液压钳一把、工具刀一把、剪刀一把、两用批一把、螺丝刀二把、撬棍一把,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罗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