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掩饰、隐瞒犯所得、犯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刑初3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辩护人毛纪富,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毛纪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23时30分许,陈某某(另处)至本市凤滨路XXX号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长兴分公司李小芳施工队车间,窃得华通牌HTW-711型药芯焊丝共计216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584.8元)。尔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系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00元向陈某某收购了上述焊丝。9月15日,吴某某在配合振华公司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振华公司报案材料、领料出库单,证人倪某某、刘某某、涂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工作笔录,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无异议,并提出吴某某系初犯,本次犯罪金额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相关犯罪所得亦已被追缴,故社会危害较小,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