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育强、周先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强,周先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23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育强(绰号强娃),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七百二十二元;2014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先刚,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200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育强、周先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育强、周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周先刚、李育强与罗某在邛崃市XX大道“XX居”X栋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30元),后被告人周先刚、李育强又于当日在大邑县XX镇XX路XX号小区车棚内将被害人徐某的一辆喜马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500元)。二、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周先刚、李育强与罗某在邛崃市X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车棚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38元)。三、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周先刚、李育强与罗某在邛崃市XX路XX号“翡翠湾”工地后门处,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455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周先刚、李育强在邛崃市XX镇辖区被邛崃市公安巡逻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钣手2把、锥子6个、断线钳1把、夹钳1把。被告人李育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二被告人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918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育强、周先刚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育强、周先刚系累犯,对二被告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育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育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先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周先刚在明知被告人李育强和罗某(绰号驼背,另案处理,下同)预谋进行盗窃的情形下,驾驶川***J1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李育强和罗某至邛崃市XX大道“XX居”小区外,被告人李育强和罗某下车后进入该小区X栋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此的川***232号“豪爵”牌H***5T-11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罗某驾驶该被盗摩托先行离开。被告人罗某离开后,被告人周先刚于当日又驾驶川***J1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李育强至大邑县XX镇XX路XX号外,被告人李育强下车后,进入五龙东路441号小区车棚内将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喜马”牌XM***0-20C型摩托车(发动机号:02***329;车架号:LAE****6FRV35196)盗走。事后被告人李育强将该车销赃,被告人周先刚从被告人李育强处分得赃款300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川***232号“豪爵”牌H***5T-11A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30元,被盗的“喜马”牌X***50-20C型摩托车价值4500元。二、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周先刚在明知被告人李育强和罗某预谋进行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川***J1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李育强和罗某至邛崃市临邛镇,后被告人李育强在邛崃市XX镇XX大道XX号邛崃市X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下车后,进入该卫生服务中心停车棚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川***278号“豪爵”牌HJ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被告人李育强将该车销赃,被告人周先刚从被告人李育强处分得赃款200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川***278号“豪爵”牌H***0型两轮摩托车价值438元。三、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周先刚在明知被告人李育强和罗某预谋进行盗窃的情况下,驾驶川***J1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李育强和罗某至邛崃市**镇**路下段***号“翡翠湾”工地后门处,被告人李育强和罗某下车后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川***1H9号“本田”牌SD****T-27型两轮摩托车盗走,事后罗某将该车销赃。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550元。另查明,被告人周先刚作案时驾驶的川***J1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周先刚系男女朋友关系。刘某某将该车交由被告人周先刚驾驶时,并不明知或应知被告人周先刚驾车的实际用途。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周先刚、李育强在邛崃市XX大道“XX居”小区附近被邛崃市公安巡逻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钣手2把、锥子6个、断线钳1把、夹钳1把、川***J1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1辆。被告人李育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前述被查获的作案工具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其中的川***J1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发还登记车主刘某某,其余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已全部随案移送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李育强、周先刚的身份信息。证实本案的立、破案情况及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钣手2把、锥子6个、断线钳1把、夹钳1把、川***J1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信息查询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李育强、周先刚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指认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育强、周先刚和罗某共谋后盗窃的事实。3、被告人李育强、周先刚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先刚共计获取违法所得500元的事实。4、川***J1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信息查询记录、被告人周先刚的供述、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发还清单。证实川***J1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刘某某对被告人周先刚的驾车实际用途并不知情,及该车已经发还刘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育强、周先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罗某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91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育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先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育强、周先刚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育强、周先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先刚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育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育强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钣手2把、锥子6个、断线钳1把、夹钳1把,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李育强、周先刚给各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责令二被告人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育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钣手2把、锥子6个、断线钳1把、夹钳1把,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李育强、周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王某某430元、被害人徐某4500元、被害人李某某438元、被害人张某某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