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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程某与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吴某,吴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80号原告程某,男。被告吴某,男。被告吴某甲,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思琦,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程某诉被告吴某、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思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被告吴某因开发“鑫骏一品华府”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请求借款,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1月10日偿还。2015年1月10日被告吴某还款6万元,后被告吴某甲于2015年4月22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累计仍计欠款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二被告现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吴某甲共同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有异议,借款已还8万,只剩下2万元;二、被告吴某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鑫骏公司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因从事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程某提供借款。原告程某经多方筹集,于2014年12月30日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吴某,吴某当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被告吴某偿还原告6万元,余款未予偿还,2015年4月22日,被告吴某甲又向原告补借6万元,并在被告吴某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上直接注明:“补6万,合计壹拾万元整,吴某甲。”此后,二被告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某甲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原告汇款2万元和3万元,其余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了纠纷。2015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身份户籍材料、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吴某甲向原告程某借款,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被告吴某甲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因原告陈述已多次催讨,而被告吴某甲并未还清借款,可以视为贷款人已经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吴某、吴某甲的借款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及剩余借款金额。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案涉《借条》系吴某、吴某甲个人所书写,其亦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吴某、吴某甲系实际借款人和合同相对人,吴某虽为鑫骏公司股东,但不影响对其借款人身份的认定。吴某在其所书写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用途,且鑫骏公司未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该公司亦未对借据内容进行了确认,故不应认定鑫骏公司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吴某、吴某甲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吴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二被告虽系父子关系,但二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各自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对各自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而应以各自的借款事实和还款事实确定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二被告辩解已还款八万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40,000元;二、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原告程某负担575元,被告吴某负担400元,被告吴某甲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