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爱云与被告陈为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云,陈为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549号原告黄爱云,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惠安县人,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为根,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苏德锋,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韶川,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黄爱云诉被告陈为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童宝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云、被告陈为根的委托代理人苏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云诉称,2015年11月7日,案外人吴新丽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3个月,原告未转账给案外人吴新丽,而是错误的转账给被告陈为根,后发现转账错误与被告协商返还50,000元,被告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起诉:一、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返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为根辩称,一、原告所付款项是其向被告归还的借款,双方不存在不当得利;二、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应负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原告黄爱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陈为根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陈为根与吴新丽于2010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526-201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的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陈为根获得的50,000元是否有合法依据,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原告黄爱云认为,被告陈为根获得这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林素梅(系黄爱云的朋友,又是吴新丽的表妹)到庭作证,拟证实吴新丽通过林素梅向原告黄爱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林素梅向法庭陈述称,吴新丽因购买申彤集团的理财产品需要资金通过其向黄爱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吴新丽让黄爱云将50,000元转到被告陈为根的账户上。证人林素梅向法庭提供合同一份,拟证实2015年11月7日被告陈为根投资到申彤集团的50,000元系原告黄爱云借给吴新丽的50,000元;提供与吴新丽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实证人所述的情况属实。被告陈为根认为,其获得这5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是原告黄爱云偿还之前向被告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证人林素梅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不予以认可,证人林素梅提供的合同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林素梅与案外人吴新丽发微信聊天过程,且其聊天也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黄爱云主张被告陈为根不当得利,不仅应当举证证明被告获利并使自己受损,还须证明被告获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否则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至今没有看到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包括三个要件,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有损失;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原、被告对于原告转账50,000元给被告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无需就此举证证明。对于被告获得的原告转入的50,000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即被告取得这50,000元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双方各持己见,对此,原告对自己的主张需举证加以证明。因为,没有合法根据虽具消极事实的性质,但从出于维护法律秩序稳定性、占有的公示效力及防止诉权滥用的考量,一般仍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黄爱云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林素梅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陈为根存在原因、目的上的欠缺,或有错误之举,故原告黄爱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之所以转账50,000元给被告陈为根,是因为原告用转账方式出借50,000元给案外人吴新丽的,即按照中间人林素梅告知的吴新丽提供的陈为根的银行账号和户名来转款的。如果原告该陈述属实,那么原告转款给陈为根是有意为之,不存在原告转款操作失误而把款转到被告陈为根账户上的问题,故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黄爱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黄爱云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陈为根返还款项5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黄爱云与案外人吴新丽另有纠纷可自行解决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第、《》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爱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黄爱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宝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珮灿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