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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汉军与罗荣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军,罗荣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2556号原告吴汉军。委托代理人翁国忠(受吴汉军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荣勤。原告吴汉军与被告罗荣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军的委托代理人翁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荣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汉军诉称:罗荣勤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2个月。借期届满后,罗荣勤未能按约归还,后经其多次催要,罗荣勤归还了5万元,并在借条上修改了借款金额。嗣后,罗荣勤再未归还剩余借款。现请求判令罗荣勤: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荣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罗荣勤向吴汉军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吴汉军现金20万元,借款期2个月。吴汉军说明罗荣勤于2014年上半年归还了借款5万元,并由罗荣勤本人将借条上的借款金额“20万元”涂改为“15万元”。嗣后,剩余借款15万元,经吴汉军多次催要,罗荣勤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汉军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汉军与被告罗荣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罗荣勤向吴汉军借款2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罗荣勤归还了5万元,剩余15万元,经吴汉军多次催要,罗荣勤未能及时归还,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吴汉军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罗荣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汉军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50元,由罗荣勤负担,该款已由吴汉军垫付,罗荣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汉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