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范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刑初80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8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寻甸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姣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AT9T**号的“华泰宝利格”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寻甸县塘子镇前往寻甸县城方向。被告人范某某驾车至寻甸县易天线海子屯路段附近时所驾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民警将被告人范某某带至寻甸县第一人民医院请医务人员依法提取被告人范某某的静脉血样两份,每份约5ml,并妥善封存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范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75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浦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