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7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115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40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符家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符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7日傍晚,被告无故强行扒我儿子正在建造的房屋,我上前阻拦,被其打到在地,后被送如马集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3501.42元。原告受伤住院没有得到赔偿,现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被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当庭答辩称,本案发生责任不在被告,本案发生矛盾是因为两家盖房子产生争执。2、在争执期间,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称的受伤住院花费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里关系,因原告儿子新建房屋与被告产生纠纷。2015年9月7日傍晚,原告儿子家建房施工时,被告前去阻拦施工,与原告等人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马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马集中心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2、当事人的身份证明。3、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材料及身份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为其实施的侵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双方又有建房矛盾在先,以及原告已逾75岁高龄,其家人在发生冲突时也未完全尽到对老人的监护义务,使其远离施工工地区域。故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本院确认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501.42元;护理费1248(16天×78);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合计5709.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3996.6元(5709.42元×70%)。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秋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