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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唐平安与祝远彬、卢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安,祝远彬,卢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民初230号原告:唐平安。委托代理人:蒋荣,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叶,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祝远彬。委托代理人:李盛才。被告:卢海芳。委托代理人:覃峻。原告唐平安与被告祝远彬、卢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安的委托代理人蒋荣、被告祝远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才、被告卢海芳的委托代理人覃峻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价值150万元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302民初230-1、230-2、230-3裁定,对二被告相应价值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平安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承诺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电子银行将200万元借款汇付被告在××行××平南支行营业室开立的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38万元未偿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尚欠原告本金138万元,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3%计息。被告卢海芳系被告祝远彬的妻子,应当对被告祝远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38万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按年利率36%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唐平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200万元借款汇付至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2.被告祝远彬出具给原告的2015年10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200万元,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38万元未偿还,同时承诺2015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事实;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祝远彬答辩称:原告诉讼标的额错误,被告祝远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已经偿还了本金140万元,利息62万元,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7万元未偿还。被告祝远彬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10月31日××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祝远彬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40万元的事实;2.广西××用社转款凭证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祝远彬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62万元的情况。被告卢海芳答辩称:被告卢海芳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祝远彬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卢海芳愿意与被告祝远彬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但对还款的金额存在异议。被告卢海芳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电子银行回单、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此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借条上的本金138万元实质包含了部分利息。经审查,鉴于原、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祝远彬提供的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付款人收款人不是本案原、被告,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系。被告卢海芳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鉴于该两份回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回单上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原、被告,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回单上收款人及付款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祝远彬提供的证据2银行转款凭证中2016年1月15日的农××用社转款2万元的单据予以认可。至于其他凭据,被告认为转款当事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系,××银行2015年4月16日转款凭证、××行2015年2月17日转款凭证的时间均在本案借条形成之前,与本案债务无关联性。经审查,对于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的2016年1月15日的2万元转款凭据,本院予以确认。告至于被告所出具的其他凭证上收款人及付款人与本案债务无关联性,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5日,被告祝远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遂通过××银行账号为62×××89账户转账汇款200万元至被告祝远彬账号为62×××81账户,履行了出借行为。2015年2月17日,被告祝远彬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至原告账户。2015年10月31日,被告祝远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有祝远彬借到唐平安人民币贰佰万元,除去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外,还欠唐平安本金壹佰叁拾捌万元正,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月利息3%计息。注:2015年7月15日写的欠条利息肆拾万元声明作废。特立此据。借款人:祝远斌2015年10月31日13××××18”。2016年1月15日,被告祝远彬通过广西××社转账2万元至原告账户。另查明,被告祝远彬与被告卢海芳于200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持续至今。本院认为:被告祝远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转款凭证及借条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借贷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现主张还款,被告祝远彬应当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本金方面。原告主张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38万并提供了被告祝远彬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已经偿还本金140万元的辩解意见,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祝远彬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祝远彬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即年息36%,超过年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祝远彬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为:以本金138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从2015年11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从中扣除被告祝远彬在2016年1月15日支付给原告的利息2万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贷系发生于被告祝远彬、卢海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海芳应对被告祝远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海芳与被告祝远彬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远彬、卢海芳共同偿还原告唐平安借款本金1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息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从中扣除被告祝远彬已实际支付的2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平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83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远彬、卢海芳共同负担23000元,原告唐平安负担338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3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阳家斌人民陪审员  林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古玉第1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