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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唐某某,杨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7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乙,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底,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盗窃车辆的想法。2016年3月6日晚,唐某某经与王某某电话联系,由王某某向其提供盗窃作案的车辆具体位置、特征,唐某某邀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来到重庆市潼南区米心镇,主要由唐某某动手实施盗窃,杨某甲负责望风,杨某乙帮忙推车,将被害人蒲某某停放在米心镇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603元的时风牌变型拖拉机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3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抓获,二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唐某某、杨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杨某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的犯罪事实以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对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或拘役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