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帆与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新村15号。法定代表人张朝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兴权,重庆长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帆。委托代理人霍克洪,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露,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4月26日,花建公司为甲方与孙建强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区李家沱苦竹坝的自由时光项目一标段工程内部承包给乙方,乙方将工程造价的1.3%缴给甲方作管理费和办理外经证明。同年5月20日,花建公司任命杨帆为该项目部安全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帆工作期间,由孙建强及其财务于娟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工资。花建公司安排杨帆于2015年2月21日值班,之后,杨帆未再上班。2015年3月9日,杨帆向重庆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花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00元及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工资6500元。同年5月25日,该委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5]230号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以下简称230号证明书),杨帆遂向法院起诉花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0元及201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6日的工资6500元。审理中,杨帆放弃花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00元及2015年2月14日至同年3月6日的工资65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4738元/月作为计付其二倍工资差额的标准。杨帆一审诉称,其于2014年5月1日到花建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区的融科自由时光项目从事安全员工作,月工资6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春节后,花建公司技术负责人短信通知杨帆另寻工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杨帆对巴南仲裁委作出的超期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不服,遂诉请花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500元。花建公司一审辩称,花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孙建强,杨帆是孙建强临时聘用人员,与花建公司无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杨帆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杨帆与花建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杨帆举示的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由时光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及管理人员任命通知、项目部(安全员安全责任书)、工作证、自由时光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花名册、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由时光一期一标段春节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值班表等证据直接证明了花建公司对杨帆用工,对其进行实质性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花建公司以杨帆系孙建强个人聘用人员而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花建公司虽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孙建强,但以花建公司名义对杨帆进行管理,杨帆有理由相信其与花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花建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杨帆自述于2014年5月1日入职,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以花建公司任命其为公司安全员时即2014年5月20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宜。杨帆自述其月工资元,现请求按2014年度重庆市社会平均工资4738元/月作为计付其二倍工资的基数,予以采纳。花建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杨帆签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杨帆于2015年2月21日值班后未再到公司上班,现请求支付至该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予以支持,即花建公司应当支付杨帆自2014年6月20日起自2015年2月2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8140.9元(4738元/月×8.05月)。杨帆请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8500元,部分支持。花建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杨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140.9元;二、驳回杨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花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工程由案外人孙建强挂靠上诉人单位施工,而被上诉人系孙建强个人聘请,亦是由孙建强个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出具了加盖有公司印章的相关证明文件及资料,但均系为了应付相关管理部门的检查而为,这些文书涉及人员包括被上诉人均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杨帆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关系,但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法律法规禁止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劳动关系建立的适格主体。其次,上诉人以正式文件任命被上诉人为讼争工程的安全员,并与其签订了《安全责任书》,被上诉人也实际作为安全员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上履行相应职责,因此,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上诉人安排的劳动。同时,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也领取了相应工资报酬,虽然工资由案外人孙建强直接发放,但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重要的是劳动后获得相应的报酬,至于该报酬是谁发放,对其而言只是一种发放形式的变更。且正如上诉人自述,孙建强系讼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因此,孙建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行为也是基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该关系是孙建强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被上诉人而言,其有理由相信孙建强发放工资的行为代表上诉人。最后,讼争工程系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在该工程从事安全员工作,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属于上诉人的业务范围。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所规定的构成劳动关系的三个要件,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上述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黎明代理审判员 于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