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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建飞与陈先木、方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飞,陈先木,方莉,林诗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36号原告:林建飞。被告:陈先木,被告:方莉。被告:林诗全(曾用名林诗圣)。原告林建飞为与被告陈先木、方莉、林诗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建飞、被告陈先木、林诗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建飞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陈先木向原告林建飞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林诗全提供保证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陈先木、方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清偿。后原告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先木、方莉共同偿还原告林建飞人民币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偿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林诗全对陈先木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陈先木辩称:借款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被告方莉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林诗全辩称:担保事实,但没有收入。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陈先木与被告方莉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4月4日通过本院诉讼自愿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陈先木、林诗全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先木、方莉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一份、(2014)台玉民初字第5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三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陈先木、林诗全的当庭陈述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被告陈先木、林诗全质证无异议;被告方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建飞与被告陈先木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先木借款后理应偿还。被告陈先木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方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以夫的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方莉负有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林诗全在借条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字,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林诗全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诗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先木、方莉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先木、方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建飞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林诗全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陈先木、方莉共同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诗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先木、方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先木、方莉、林诗全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郑风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