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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敲诈勒索罪2016刑初22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绰号“棒古”,无业,住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2月3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与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邓某乙(均已判刑)、李某乙(另案处理)密谋以冒充人民警察“抓嫖”方式勒索财物作案,后在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田边村市场内,分工合作,由邓某乙负责望风,李石花负责招嫖将被害人胡某乙带至从化市街口街三多路三巷6号对面楼房二楼内进行性交易时,冯某、余某甲、余某乙身着警服、持警察证及手铐等伪装成人民警察闯入房内“抓嫖”,以坐牢、在电视上曝光等方式恐吓胡某乙并要挟其拿出80000元私了,随后余某乙领带胡某乙到银行提取30000元现金,并要求其于当日中午时分交付剩余50000元。后因胡某乙报警,余某乙、邓某乙在当日12时许到达从化区新城广场附近欲取款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邝某明的证言,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及指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邓某乙的供述,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被害人胡某乙对被告人冯某、同案人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冯某对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邓某乙、李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同案人余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同案人余某乙、邓某乙、被告人冯某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车辆查询信息,同案人余某甲、余某乙、邓某乙的刑事判决书,(2004)海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同案人的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嫖”方式勒索8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本案中有50000元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冯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少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