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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482号原告闫某某,女,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晓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晓凤、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邱福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4日生男孩李某丙。原被告虽订婚到结婚两年之久,但两人在此期间只是靠偶尔的电话联系,仅见过两次面就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两人在恋爱期间并未建立深厚的男女之情。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并且打工收入并未交给原告,即便孩子出生后情况也未有任何改变,所以原告及孩子的生活全靠原告微薄的收入及娘家人的接济度日。在这几年间,原告为了自己及孩子的生活向娘家人借款14000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仅不给原告生活费用而且回家后喝酒、赌博,动不动还和原告生气、吵架,而且自2013年元月,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并且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特殊原因未到庭应诉。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7月,法院作出不予离婚判决。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没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两人因夫妻感情不合公居两年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自相识到结婚,有两年八个月时间,双方经常相见,充分交谈,双方对家庭和本人的自然条件非常了解,在相互自愿的基础上结婚的,仅见两次面结婚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特别是儿子出生后,夫妻感到更好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好,被告打工回家过年几次到原告的娘家叫原告回家,并把打工的钱给原告管理,婚后建立子感情,原告喝酒、赌博与事实不符,如原告非离婚的话,原告应答应以下条件: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儿子已经八岁了,一直由被告抚养了。另外,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应承担债务共计9500元。被告在十多年的夫妻之间,在外打工的收入都由原告支配,如果离婚的话,原告应支付被告十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是深厚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14日生男孩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婚生子李某丙,可见双方有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但分居时间尚短;被告李某甲称其愿意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婚生子李某丙年纪尚小,其成长需要完整的家庭环境和父母双亲的呵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目前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本院对原告张亭要求与被告姜士立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