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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胡小念与刘哲、鲍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念,刘哲,鲍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1250号原告胡小念,个体户。被告刘哲。被告鲍莉莉。原告胡小念诉被告刘哲、鲍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哲、鲍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念诉称:被告刘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6年1月2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均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哲、鲍莉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哲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6年1月17日、1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均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刘哲、鲍莉莉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据、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哲向原告胡小念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张,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胡小念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哲、鲍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哲、鲍莉莉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小念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哲、鲍莉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