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方俊锋贩卖、运输毒品、陈宝山、于小东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俊锋,陈宝山,于小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俊锋,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专科文化,无业,住临泉县。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勇,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宝山,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泉县。曾被三次劳动教养;因犯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小东,曾用名于雪冰,男,汉族,1991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卫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俊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陈宝山、于小东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蚌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俊锋、陈宝山、于小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侦查人员在办理帖某某贩毒案时获知被告人方俊锋为其“上线”。2014年5月12日凌晨,帖某某(另案处理)在蚌埠市光彩大市场通过电话联系方俊锋,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500克,并约定汇款后,由方俊锋将毒品送至淮南市卧龙山庄1栋3单元306室。次日下午,帖某某将15000元钱汇入方俊锋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中。当晚8时左右,方俊锋从蔡某某处借得一辆黑色大众轿车(皖K3N8**),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宝山、于小东一同运送毒品到淮南。陈宝山、于小东明知是送毒品,仍与方俊锋一起将毒品送往帖某某住处。当晚11时许,公安民警在淮南市卧龙山庄1栋3单元306室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方俊锋抓获,并从其携带的塑料袋内搜出两包无色晶体状物,后民警在卧龙山庄附近将陈宝山、于小东抓获。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方俊锋处扣押的无色晶体状物为474.2克,且在该无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方俊锋处扣押的无色晶体状物为两自封袋包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8.50%、67.19%。认定证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简要过程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禁毒大队在办理帖某某贩毒案件时获取线索,得知方俊锋为帖某某的“上线”。同年5月13日,侦查机关得知方俊锋准备前往淮南市进行毒品交易,遂实施抓捕。当晚23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淮南市卧龙山庄小区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方俊锋抓获,当场查获疑似冰毒约500克,后又将随同运送毒品的陈宝山、于小东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毒品、运送毒品车辆以及帖某某、方俊锋、于小东等人部分物品,并于2014年5月29日将所扣皖K3N8**轿车发还秦某某。3、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鉴(毒品)字[2014]53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经称重,送检编号为HY20140053JC-1的检材重352.0克,编号为HY20140053JC-2的检材重12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滁)公鉴(理化)字[2014]109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在JC-LH-2014-109-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8.50%;在JC-LH-2014-109-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19%。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方俊锋、陈宝山尿检呈阳性。6、毒品交易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7、通话详单证明方俊锋案发前后通话情况。8、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5月13日,帖某某从淮南分行八公山支行分两次汇入李某某银行卡15000元,该款当日被分三次提走。9、前科材料证明:方俊锋曾因吸毒于2010年9月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陈宝山曾被三次劳动教养;2006年7月27日因犯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000元。10、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2014年8月4日,帖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同时证明其于2014年5月13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1、户籍信息证明方俊锋、陈宝山、于小东的身份情况。12、证人帖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2日凌晨,她在蚌埠市光彩大市场电话联系方俊锋要求购买500克冰毒,当时谈好每克75元,共37500元,要求将毒品送到她在淮南市的住处。第二天她给方俊锋汇了15000元,当晚11时许,方俊锋拎了两个装了西瓜的塑料袋,冰毒放在一个塑料袋里。他们在她家中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1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13日晚上大约23时左右,他和帖某某在家,一个男拎了两个装了西瓜的塑料袋来找帖某某,那人坐在客厅沙发上和帖某某讲话,突然公安人员进来把他们抓住。他看见一个大塑料袋里有一个黑色塑料袋,打开后拿出两袋冰毒。1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他是皖K3N8**黑色大众轿车的车主。2014年5月9日或10日晚,蔡某某打电话向他借车。过了两三天,蔡某某打电话说那车出事了,蔡某某当时没说借车给方俊锋使用。1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方俊锋找他借车,那辆车是秦某某的,他没有告诉秦某某借车给方俊锋使用。16、被告人方俊锋的供述:2014年5月12日凌晨,帖某某打电话给他联系购买冰毒。他平时专门帮老板给人送冰毒,每送一趟老板给1000至2000元不等的费用。毒品具体价格是帖某某和老板谈好的。次日中午,帖某某打电话提出把15000元先汇过来,剩下的钱等冰毒送到再给。他就把户名为李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发给帖某某,下午3时许,帖某某打电话说已汇款,他看到是分两笔汇了15000元,就对帖某某讲晚上把冰毒送过去。他把15000元钱取出后,打电话给李某,到临泉县杨寨街找李某拿冰毒。李某是老板张某某最信任的马仔,以前老板交代有人要买冰毒,就找李某拿。大概晚上8时左右,他把15000元给了李某,让李某开车把他送到临泉县百货大楼找朋友蔡某某借车,在车上李某把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冰毒和1000元钱交给他,并让他收帖某某5000元钱带回来。李某给他1000元钱是送冰毒的跑腿费。他借车后先到大常庄泉都足疗城门口接于小东,顺便买了4个西瓜,用2个塑料袋各装2个,然后接陈宝山,他们三人一起开车去淮南给帖某某送冰毒。他的驾照因为毒驾被吊销,陈宝山会开车但没驾照,于小东有驾照可是开车技术不好,所以他把他俩都喊上了。他没对他们明说送毒品,但估计他们心里也知道。他们从淮南西出口下高速,他让陈宝山把放在驾驶室门边储物格里的装冰毒的塑料袋递过来,当时他坐在后排座位,于小东坐副驾驶,接过毒品他就放到一个装西瓜的塑料袋里。开到帖某某家小区门口,他提着西瓜下车,让他们把车往前面开点,在路边等待,他把东西送过去就回来。他进了帖某某在三楼的家里,把装着西瓜、冰毒的塑料袋放在客厅地上,刚坐下等帖某某给钱时,侦查人员就出现并把他抓住了。因为帖某某打电话要500克冰毒,她先汇15000元到一张银行卡上,李某给冰毒后,让他再找帖某某拿回5000元钱,所以这次应该是500克左右的冰毒,但是具体多少他没有称重,也没有打开看过。17、被告人陈宝山的供述:2014年5月13日晚上9时30分,方俊锋打电话要他帮忙开车去淮南,让他到临泉二中的路口等,他看见方俊锋开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副驾驶还有一个人,方俊锋让他坐后座。到临泉县地税局加油站时,方俊锋让他开车,他就开车上高速去淮南,进淮南市区的时候,方俊锋让他把驾驶座左手边门上储物格内的一包东西交给他,大约在晚上11时许,他们到了淮南的一个小区门口,方俊锋让他和于小东在车上等,方俊锋拿着那包东西又从后备箱提了西瓜往小区里走,他把车开到小区旁边停下来等方俊锋。过了半小时,轿车熄火了,因为这辆车是一键启动的,不用插钥匙,钥匙在方俊锋手中,方俊锋可以控制车子的启动或熄火,他就发短信问方俊锋怎么回事,对方没回短信,五分钟后,警察过来把他和于小东带走了。他和方俊锋原来是邻居,经常在一起玩赌博机。方俊锋因为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被处理之前方俊锋经常背个吸毒用的冰壶在街上溜达,他自己之前也用冰壶吸过毒。在车上方俊锋递给他的这包东西是用黑色方便袋包裹严实,摸起来是硬的,有点硌手。虽然他没打开看,但知道这肯定是毒品。因为首先他吸过冰毒,是一块一块的,这次摸这包东西感觉像冰毒,方俊锋本身就吸毒,并且又是在这么晚的时候让他开车送东西到淮南这不算近的地方,一想就知道送的是毒品。黑色方便袋包裹大概是十几厘米长,八九厘米宽,两厘米厚。一开始方俊锋说是去淮南要钱,后来递那包东西时,他心里明白方俊锋是运送毒品去淮南,也就不问他去淮南是做什么。他知道的时候,已经到淮南,不过他认为自己只是开车的,跟方俊锋送毒品没关系,帮开车也无所谓,另一方面,他们比较熟,还借过钱,帮忙要帮到底。陈宝山辨认出于小东就是和其同去淮南的人。18、被告人于小东的供述:2014年5月13日晚8时左右,方俊锋打电话让他帮忙陪同去外地,碰到警察查车由他开车,他表示同意。不久,方俊锋到大常庄泉都足疗城接他,他上车坐副驾驶位置,然后方俊锋买了西瓜和桃子,开车带他到临泉二中附近路口接陈宝山,就往淮南方向去。上了高速以后,换陈宝山开车。他们到了淮南下高速路口的时候,方俊锋让陈宝山从驾驶座位附近拿了一个黑色塑料包裹给方,随后方俊锋把黑色塑料袋包裹装进西瓜袋,提着西瓜和桃子往小区去,方俊锋让他和陈宝山在小区门口等。没多久,警察就把他和陈宝山抓了。当时方俊锋没有明确说干什么,但是开始方俊锋给他打电话时他就怀疑方是到淮南送毒品。后来上车之后,他感觉晚上开车去外地送黑色包裹,还买西瓜、桃子,有点不太正常,在车上方俊锋也不说话,气氛很凝重,他想到方俊锋平时吸毒被强制戒毒过,就觉得这次应该是去送毒品,后来快下高速的时候,他又看见陈宝山递了一包东西给方俊锋,心中就确定方俊锋是给别人送毒品。于小东辨认出陈宝山就是和其同去淮南的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俊锋以贩卖为目的,购买、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7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陈宝山、于小东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74.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中,方俊锋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宝山、于小东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特情引诱案件,毒品未实际流入社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应从轻处罚;方俊锋如实供述,坦白交代,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俊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宝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三、被告人于小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74.2克依法予以没收。方俊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原判认定方俊锋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形,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建议从轻处罚或发回重审。陈宝山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知运输的是毒品,亦未从中获取报酬,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于小东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于小东不知运输的是毒品;侦查人员对于小东有诱供、逼供行为,于小东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方俊锋以贩卖为目的,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74.2克,陈宝山、于小东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74.2克的事实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法院判决所列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方俊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方俊锋的供述与帖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方俊锋贩卖给帖某某474.2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银行交易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帖某某在蚌埠市光彩大市场通过手机联系方俊锋购买毒品并汇毒资,该地系犯罪行为发生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判在对方俊锋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本案系特情引诱、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等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对方俊锋上诉要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不予采纳。对陈宝山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宝山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方俊锋在途中递给他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摸着像毒品,因为晚上开车送东西到淮南,方俊锋又吸毒,他知道包裹内是毒品,确定方俊锋是送毒品到淮南。陈宝山在一审开庭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供述与方俊锋、于小东部分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陈宝山已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是否取得报酬,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因此,对陈宝山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小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于小东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其感觉他们三人夜间开车从临泉赶往淮南有违常理,且其知道方俊锋有吸毒史,途中看见陈宝山递给方俊锋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裹,确定方俊锋是去淮南送毒品。上述供述与方俊锋、陈宝山部分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卷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侦查机关对其讯问合法,未有诱供、逼供情形。因此,对于小东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方俊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陈宝山、于小东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方俊锋贩卖、运输毒品仍帮助运输,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中,方俊锋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74.2克;陈宝山、于小东运输甲基苯丙胺474.2克。方俊锋与陈宝山、于小东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方俊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宝山、于小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宋兴林代理审判员 徐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静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