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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3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与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素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陈素香,田庆联,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9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444483-3。负责人张克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廖代秀,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青,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香,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田庆联,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三村5号2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4065922C。法定代表人江代刚,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巴南支行”)诉被告陈素香、田庆联、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素香、田庆联、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巴南支行诉称,2013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素香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秀敏辩称,渝B06S**号车系被告的侄儿在杰程公司购买,当时说挂在被告名下,被告就同意了并办理了相关的购车和贷款的手续。但后来银行放款以及提车被告均不知晓,信用卡也没有拿给被告。后因欠银行贷款,杰程公司将车追了回去并找到被告,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还款,但同意把车辆进行处理后偿还银行的贷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0082300109)约定:被告向重庆市杰程汽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程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车辆总价为700000元,由被告自己首付210000元,剩余车款49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杰程公司的账户,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536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5346元,被告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被告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62475元;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如被告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被原告收取滞纳金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捷豹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担保。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汽车卡该卡于2015年1月9日在杰程公司处消费了490000元,该笔消费于2015年1月13日转为分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分期透支款149725元、手续费19100元、滞纳金2168.4元以及透支利息5638.35元。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偿还了分期透支款及手续费5600元。杰程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为被告代偿了58419.35元,于2015年10月30日为被告代偿了22662.21元。以上还款共计86681.56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截止2015年11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分期透支款及手续费共计465793.44元、滞纳金2168.4元、透支利息5638.35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诉称其因计算错误,仅诉请了被告偿还分期透支款及手续费422400元、滞纳金2168.4元和透支利息5637.85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了滞纳金和透支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进行计算。《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当期未还金额的10%)的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系在平等自愿、协议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用该卡消费透支车款后,也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偿还分期透支款并支付手续费的义务。现被告在首期分期透支款到期时就未足额还款并支付手续费,且在此后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其构成违约,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已到期和未到期的透支本金并支付手续费、滞纳金和透支利息等。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分期透支款及手续费422400元、滞纳金2168.4元和透支利息5637.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成立,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辆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分期透支款和手续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该车优先受偿。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香、田庆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4442.12元、透支利息1722.52元、滞纳金1116.90元,以上共计67281.54元;二、被告陈素香、田庆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支付透支利息(以贷款本金64442.1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对被告陈素香所有的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陈素香、田庆联、重庆协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