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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罗永波、刘玉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罗永波,刘玉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9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冯旭东。委托代理人:罗杰文、谭卓斌,该公司员工。被告:罗永波,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977。被告:刘玉华,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公民身份号码×××1068。关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农行江门分行)诉被告罗永波、刘玉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门分行委托代理人罗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波、刘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江门分行诉称:经被告罗永波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62×××40),并使用该卡办理了一笔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与被告罗永波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编号:农银分卡20130606001。该合同约定,被告罗永波办理购车分期贷款业务,分期资金金额为48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次性收取手续费50400元,以被告罗永波所购的奔驰CLS300汽车作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7月5日为被告罗永波办理购车分期贷款业务,并将卡号为62×××40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罗永波使用。自2015年3月23日起,被告罗永波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玉华与罗永波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玉华应对被告罗永波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罗永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合同》);2、截至2016年4月14日,被告罗永波尚欠我方贷款本金194754.52元、利息17699.90元、滞纳金738.92元,合共213193.34元,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分期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罗永波名下的号牌为粤J×××××车辆的拍卖、变卖等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玉华对被告罗永波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开卡申请表、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3、凭证;4、欠款明细。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向江门市车辆管理所调查粤J×××××号车辆的抵押情况,该所复函称该车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罗永波、刘玉华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罗永波向原告申请金穗乐分卡,原告向其发放卡号为62×××40的信用卡。同日,被告罗永波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业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1、该笔资金用于江门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奔驰CLS300型号车辆,净车价693000元,首付款为车价的30.74%,即213000元,分期资金金额为48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2、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率为分期资金金额的10.50%,分期手续费计算方式: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50400元;3、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项”,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原告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刘玉华签署《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内容为:被告刘玉华知悉并同意持卡人罗永波办理信用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其承诺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所购车辆的抵押并无异议。2013年6月5日,原告依约为被告罗永波办理购车分期贷款业务,并将卡号为62×××40的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罗永波使用。被告罗永波正常还款12期后,便没有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罗永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4754.52元,利息17699.90元,滞纳金738.92元,合计213193.34元。另查明,被告罗永波与刘玉华于2001年10月25日结婚,被告罗永波于2013年7月5日在江门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粤J×××××号车辆,该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第一,关于借款关系的问题。被告罗永波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永波发放贷款48万元,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第二,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由于被告罗永波在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时还款,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要求被告罗永波提前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第三,关于偿还欠款的问题。签订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永波发放了贷款合计48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自贷款发放后,被告罗永波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因本案的借款已经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罗永波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94754.52元及按照合同计算的借款利息、滞纳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原告请求对粤J×××××号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罗永波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金穗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财产清单》,约定由被告罗永波名下的粤J×××××号车辆作为本案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此,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在贷款本息的范围内,对处置上述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第五,关于被告刘玉华的责任问题。被告罗永波与刘玉华是夫妻关系,刘玉华亦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玉华对罗永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罗永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罗永波、刘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共194754.52元、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4月14日的利息17699.90元、滞纳金738.92元,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被告罗永波名下的粤J×××××车辆的拍卖、变卖等价款中在第二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永波、刘玉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保全费2270元,合共6681元,由被告罗永波、刘玉华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海声审 判 员  徐晨峰人民陪审员  吴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邬广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