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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七性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刑初44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姚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至9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卢氏县双龙湾镇后虎峪村二组牛家沟西坡本人自留山上采伐树木,经现场勘查,共采伐272棵,折合立木蓄积14.335立方米。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郭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2015)精鉴字第41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合立方蓄木14.33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川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宇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