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乔新胜、乔某某等与李振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新胜,乔某某,李振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乔新胜,男,1966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乔某某。法定代理人乔新胜,系乔某某的爷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振德,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国人保大厦**层)。委托代理人李彦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乔新胜、乔某某诉被告李振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李振德、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新胜、乔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6日3时许,被告李振德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所楼镇街西段,与前方同向推着童车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乔新胜及其孙子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急送到通许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李振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新胜、乔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振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乔新胜医疗费119296.67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乔某某医疗费5656.89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300元,扣除被告李振德已赔偿45000元,共计88603.56元。被告李振德辩称,我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赔偿已超出保险限额,交通费要求过高。原告乔某某护理费要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李振德驾驶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豫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四所楼镇街西段时,与前方同向推着童车步行的原告相撞。原告乔新胜及其孙子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李振德驾车逃逸,于2015年11月17日10时投案自首。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新胜、乔某某无事故责任。当日,原告乔新胜、乔某某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乔新胜于2016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98305.13元,原告乔某某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5656.89元。于2016年1月5日,原告乔新胜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0991.54元。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振德,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被告李振德已赔偿原告乔新胜损失4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乔新胜医疗费119296.67元、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乔某某医疗费5656.89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300元,扣除被告李振德已赔偿45000元,共计88603.56元。原告乔新胜的损失为:医疗费1192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1480元(20元/天×74天),共计122996.67元。原��乔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65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60元(20元/天×74天)、护理费1794.13元(28472元/年÷365天×23天),共计8601.0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依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李振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乔新胜、乔某某无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乔新胜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住院治疗确已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承保事故车辆豫B×××××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乔新胜的医疗费9547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乔某某的医疗费453元、护理费1794.13元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原告乔新胜各项损失113449.67元,扣除被告李振德已赔偿45000元,下余68449.67元及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6353.89元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振德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新胜各项损失10047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2247.13元;三、被告李振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新胜各���损失68449.67元;四、被告李振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6353.8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2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乔新胜、乔某某承担125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30元,被告李振德承担2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向永审 判 员 张闯开人民陪审员 杨运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泰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