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4民辖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辖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密地矿运二村**号。法定代表人何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飞,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文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仁和镇干坝塘村。法定代表人刘各文,总经理。上诉人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被告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攀枝花市东区密地矿运二村07号。因此,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攀枝花钢城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6)川0402民初45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当事人可择其一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所在法院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是关于确定“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该条款中并无“因合同提起的诉讼,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的,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内容,上诉人以此排除被告住所地管辖于法无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永相审判员  冯明钢审判员  刘益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