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刑初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3月14日、3月30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20时许,张某甲(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宁某在融水××自治县融水镇××路小广场因烧烤摊位问题发生语言冲突。次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发现其位于小广场的“一餐情”快餐店玻璃被打烂,怀疑是被害人宁某所为,于是和张某甲等人在“一餐情”快餐店商量报复被害人宁某。当晚21时许,张某甲和被告人谢某甲召集杨某(已判刑)等人在“一餐情”快餐店门口对被害人宁某进行欧打,混乱中有人用刀将被害人宁某砍伤,后张某甲、杨某、被告人谢某甲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及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张某甲(已判刑)等人与被害人宁某因烧烤摊占地问题产生纠纷,次日晚上21时许,在融水××自治县融水镇××路小广场“一餐情”快餐店门前,被告人谢某甲等人因怀疑被害人宁某破坏“一餐情”快餐店内的玻璃,与被害人宁某发生争执。由于被害人宁某不承认自己实施了破坏行为,被告人谢某甲当即与张某甲、杨某(均已判刑)、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铁片、砍刀等工具对被害人宁某实施殴打,混乱中有人用刀将被害人宁某砍伤,被告人谢某甲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谢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被害人宁某的犯罪事实。并于次日赔偿了被害人宁某各种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被害人宁某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或者减轻被告人谢某甲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张某乙、蒙某、谢某乙证言及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2、《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刑事判决书》、《收条》和《谅解书》;5、《到案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与张某甲、杨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与张某甲、杨某(二人均已判刑)行为积极,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在案发后,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宁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宁某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甲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文忠人民陪审员 石建福人民陪审员 石志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