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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庆阳市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继承岳双锁借款、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西峰区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吴继承,岳双锁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鸿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世英。被告吴继承,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岳双锁,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与被告吴继承、岳双锁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继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双锁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兴公司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继承以其投资经营的花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鸿兴公司申请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鸿兴公司向被告吴继承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利息应在原贷款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被告岳双锁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继承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继承催要,被告吴继承向原告鸿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3日。下剩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损失41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鸿兴公司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企业的基本信息;2、2014年1月16日被告吴继承向原告鸿兴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被告吴继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继承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2014年1月20日,被告吴继承、岳双锁及贺亮亮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岳双锁、贺亮亮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一份,证明担保事实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情况;4、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继承向原告鸿兴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金额300000元,证明被告吴继承向原告鸿兴公司借款的事实;5、原告鸿兴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吴继承转账的电子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被告吴继承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以及借款归还情况均属实。但当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吴继承归还了150000元,下剩的150000元借款本息因被告资金不到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现正在积极想办法归还。被告吴继承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被告岳双锁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吴继承对原告鸿兴公司提供的第1、2、3、4、5项证据无异议;原告鸿兴公司对被告吴继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审理中就案件事实部分与被告岳双锁进行谈话,原告鸿兴公司、被告吴继承对该份谈话笔录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吴继承以其投资经营的花棚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鸿兴公司申请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鸿兴公司向被告吴继承提供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15‰,逾期利息应在原贷款利率15‰的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被告岳双锁、贺亮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吴继承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继承催要,被告吴继承向原告鸿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13日。下剩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鸿兴公司遂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鸿兴公司得知被告贺亮亮下落不明,遂于2016年3月22日撤回了对被告贺亮亮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鸿兴公司向被告吴继承提供借款,被告吴继承向原告鸿兴公司出具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吴继承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鸿兴公司返还借款。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吴继承向原告鸿兴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继承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的利息415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借款利息的金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15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其余借款利息并撤回对另一担保人被告贺亮亮的起诉,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岳双锁虽未到庭,但本院与其谈话时,其对自愿为被告吴继承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岳双锁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继承归还原告庆阳市西峰区鸿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41550元,被告岳双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1元,由被告吴继承、岳双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齐相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