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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观有与陈稳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观有,陈稳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057号原告黄观有,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XXX4612。委托代理人刘德能、黄朋程,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陈稳祥,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XXX4312。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负责人郭伟超。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318.6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7521.4元、伤残鉴定费5200元、医疗费19307.5元,合计219542.3元。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219542.3元,并请求判令被告二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二负责赔偿。我方粤LX**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由我方垫付了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3000元,并在交警大队交了押金40000元(其中押金30000元已用于缴交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剩余10000元未使用)。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一、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司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并需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我司承保了被告一所有的粤LX**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需由粤LX**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担保险责任的,应按照商业保险中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来进行处理。二、关于交强险赔偿的问题。我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偿直接付予原告,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我司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三、本次交通事故虽发生于2014年4月23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5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伤残赔偿金部分,对于原告按照玖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但应该按照“15标准”30192.9元/年计算。2、护理费部分,护理费的计算按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有注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但没有提供充分的护理费的证据,故此部分请求可以按照一般护理50元/天计算。3、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遭受的精神痛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故不应再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在我司放弃前述抗辩的情况下,原告玖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数额显然偏高。4、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保险赔偿项目,应由原告或侵权人承担。5、营养费部分,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3600元,但根据《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请求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提供相应的住院期间的医嘱,但我司认为根据惠州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数额畸高,请法院酌定。6、交通费部分,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的产生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故此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7、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供抚养人的供养关系情况,故对于我司所计算的依据和方法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我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我司的意见,依法裁判。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1时,被告一陈稳祥驾驶粤LX**号小客车,行至博罗县长宁镇罗浮大道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是粤LX**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一为肇事车辆LXXX号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52272.4元和门诊费35.1元,合计52307.5元。其中,被告一支付了33000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建议回家休养一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6月12日,原告经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黄观有智能和精神状态的鉴定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目前为轻度缺损状态。原告用去鉴定费为32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有轻度智力缺损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Ⅸ(玖)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用2000元。两项鉴定费用合计为52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单、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等用于证明其于2004年9月起在博罗县罗浮水电资源开发实业公司工作,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1963元。原告的被抚养人有3名,为父亲黄林锐(1940年1月13日出生)、母亲侯容娣(1935年5月12日)、女儿黄水勤(1998年5月25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只生育了原告一名子女。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粤LX**号小客车所有人是被告一,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已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应参照该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用去医疗费52307.5元,提供博罗县人民医院的费用证明、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36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等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罗浮水电资源开发实业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963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36天,医嘱注明全休1个月,原告请求计算误工时间按66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318.6元(1963元/月÷30天×66天)。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3600元,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请求的营养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36天,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100元/天×3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超过一年,有固定收入,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玖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有被扶养人3名,分别为父亲黄林锐、母亲侯容娣、女儿黄水勤,该3人均为农村户口,故原告诉请按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女儿黄水勤的抚养年限按1年计算,视为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7521.4元(原告父亲黄林锐:8343.5元/年×5年×20%=8343.5元、母亲侯容娣:8343.5元/年×5年×20%=8343.5元、女儿黄水勤:8343.5元/年×1年×20%÷2=834.4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请求鉴定费52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19219.1元(详见附表)。先由被告二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给原告;不足部分99219.1元,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一支付的33000元,故被告二还须赔偿6621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黄观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6219.1元给原告黄观有,上述款项合计186219.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黄观有。二、驳回原告黄观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3元(原告申请全额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陈稳祥负担1500元,由原告黄观有承担3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湛镇凤。委托代理人:黄达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有义。被告:杨恩荣。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湛镇凤诉吴有义、杨恩荣、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03-1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镇凤、,被告吴有义、杨恩荣、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镇凤诉称。请求:被告吴有义、杨恩荣、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王 渊人民陪审员  聂秀玲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宁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