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英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李英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13民初26号原告: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申勇刚,该公司员工。被告:李英妮。原告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英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勇刚、被告李英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被告与原告拟拍摄的电影《半坡姑娘》制作合作事宜进行商谈。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支人民币8万元,现金支付。而后原被告未就《半坡姑娘》制作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借费用遭到拒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答辩人代表的是西安中环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5年4月15日付款申请单一份,载明付款事由为电影《半坡姑娘》制作费。付款方式现金80000元,申请人李英妮。同日,被告李英妮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电影《半坡姑娘》制作费捌万元整,收款人:李英妮,2015年4月15日”。庭审中,李英妮提交西安中环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一份,载明“李英妮系西安中环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在职员工,公司安排其与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洽谈有关电影《半坡姑娘》承制事宜,故李英妮与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有关的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均由我公司负责承担”,收据载明“2015年4月16日,今收到李英妮交来电影《半坡姑娘》制作费,人民币80000元”,收据上加盖了被告西安中环英式文化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英妮本人亦称因电影《半坡姑娘》制作事宜,其代表西安中环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其个人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支付的8万元系其公司为电影《半坡姑娘》制作事宜前期进行采风支出的相关费用。庭审中,被告李英妮亦提交了证人证言,亦证明与原告合作电影制作的系西安中环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而非李英妮个人。上述事实,有收付款申请单、收条、证明、收据、证人证言、电子邮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肯定是本案的8万元系电影《半坡姑娘》制作费,原告称是与被告李英妮个人进行的合作,被告李英妮称其是代表西安中环影视投资文化有限公司与原告洽谈有关电影《半坡姑娘》制作事宜。根据被告李英妮提交的证明、收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合作双方系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西安中环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李英妮收取原告的8万元制作费系职务行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乾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于裁定生效后全额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王德峰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