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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壹印发印花材料经营部、曾全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壹印发印花材料经营部,曾全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5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升南路。法定代表人郑志华。委托代理人曾嘉欣,女,1993年8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彭胜杰,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系原告的员工。被告广州市增城壹印发印花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新沙路新街段。经营者曾全锋。被告曾全锋,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广州市增城壹印发印花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德富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壹印发印花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壹印发经营部)、曾全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壹印发经营部、曾全锋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由审判员程秀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良永、伍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印发经营部、曾全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德富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巴德富公司与被告壹印发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壹印发经营部提供胶黏剂,结算方式为月结40天,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卖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货款,并按每日万分之四收取违约金。被告曾全锋是被告壹印发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双方对账,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壹印发经营部尚欠原告货款850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为134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壹印发经营部、曾全锋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巴德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事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被告曾全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曾全锋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壹印发经营部的经营者;2.《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壹印发经营部的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40日、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应付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四;3.未付款对账单、胶粘送货单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壹印发经营部欠货款8500元,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被告壹印发经营部、曾全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壹印发经营部、曾全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巴德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巴德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被告壹印发经营部是被告曾全锋投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案涉货款的最后一次交易时间发生在2014年5月19日,被告壹印发经营部应予2014年7月1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巴德富公司与被告壹印发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壹印发经营部尚欠原告巴德富公司货款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巴德富公司要求被告壹印发经营部支付货款8500元并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全锋是个体工商户被告壹印发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以其财产对被告壹印发经营部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增城壹印发印花材料经营部、曾全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增城壹印发印花材料经营部、曾全锋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两被告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秀乾人民陪审员  兰良永人民陪审员  伍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秀雄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