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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51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照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正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45500元,承诺随时偿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后被告只偿还了9500元,尚欠36000元,并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元,并按月息二分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张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同月24日又向李某借款2.5万元,合计4.5万元,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45500元”。另查明,借条中超出借款的500元,系张某为感谢李某供其购买香烟所用。后李某多次向张某催要借款,张某的母亲代为偿还了9500元。现李某诉至本院,要求张某偿还剩余借款36000元。上述事实,有李某的陈述,李某提供的借条,证人贺某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先后向李某借款合计4.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实际向张某提供借款的金额为4.5万元,张某应按此实际借款金额偿还李某。因张某的母亲已经代为偿还了9500元,对于剩余欠款35500元,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李某可以催告张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李某已经多次向张某催要借款,故李某主张张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余500元,系张某自愿给付的其他费用,并非利息、违约金等方面的约定,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李某主张自2016年3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某借款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保全费390元,合计74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照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燕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