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5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真君与沈阳鸿隆置业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真君,沈阳鸿隆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真君,女,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大红旗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鸿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路15号9号楼5门。法定代表人:刘洪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学素,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真君与被上诉人沈阳鸿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隆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经开民初字第03824号民事判决,张真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英��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立波、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真君原审诉称,张真君于2013年购买了现在居住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5-3号房屋,该房屋系多层楼房。2014年10月交付使用时,张真君发现自己购买房屋的正南方建起了层数多达19层、楼高81.1米的商业用房,与张真君居住的楼房之间的距离仅为32米。该楼建起后,严重影响了张真君居住房屋的采光、通风,经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鉴定,张真君居住房屋的采光不满足大寒日两小时的标准。据了解,新建挡光楼尚未取得全部合法建设手续。现张真君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鸿隆公司停止侵权、排除障碍,本案诉讼费用由鸿隆公司承担。鸿隆公司原审辩称,第一、鸿隆公司系于2010年11月12日依据《公��法》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自有房屋出租、酒店管理、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2011年5月25日,鸿隆公司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7号、宗地编号为08030xxxx、宗地面积55434.75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110315152.50元,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主体、附属建筑物性质为商业,建筑总面积194021平方米,建筑限高80米。2011年5月31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37条、第38条之规定向鸿隆公司审批核发地字第21010620111004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性质商业,用地使用强度:建筑高度大于60米。2011年9月30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之规定向鸿隆公司审批核发建字第2101062011101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性质新建,项目名称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项目(一期),建筑物高度81.1米。2014年5月19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建筑法》第8条规定,审批核发编号21011520140519330140xxxx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项目(一期),合同开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合同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1日。因此,鸿隆公司所有建设的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项目经市、区两级土地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在国有土地出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方面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第二、依据张真君诉讼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税收完税证表明张真君于2013年9月19日购买涉案房屋,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0月12日缴纳房屋契税,2014年10月30日开发商出具房屋销售发票。因此,张真君购买(2014年11月入住)涉案房屋在后,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一期)项目审批(施工)在先,故鸿隆公司不构成对张真君的侵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张真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张真君与沈阳澳海澜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5-3号4-5-1号房屋,该房屋系多层楼房,共计六层。2014年10月该房屋交付使用时,在该房屋正南方向,鸿隆公司开发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7号的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项目(一期)中的五星酒店正在建设,并于2015年中期主体封顶。该项目主体工程高80米左右,现张真君以鸿隆公司开发的沈���鸿隆世纪商业广场项目中的五星酒店造成其所有并居住的房屋挡光、影响其采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鸿隆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鸿隆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与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中央大街27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约定该宗土地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在该宗土地上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限高80米。鸿隆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为用地项目名称: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用地位置: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27号,建筑高度大于60米。鸿隆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鸿隆公司在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行政中心一栋、五星酒店一栋,建筑物高度81.1米。鸿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上记载开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31日。备注记载:因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建设受到行政处罚,现已结案。还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据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依法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张真君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决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原审法院认为,张真君与鸿隆公司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为原则。现张真君以鸿隆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项目中的五星酒店造成其所有并居住的房屋挡光、影响其采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鸿隆公司排除妨碍,且经依法向其释明后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公平��理等原则,且会给社会生产造成巨大浪费,故对张真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真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真君负担。宣判后,张真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由于鸿隆公司的违章建筑物与张春斗所居住的澳海澜庭小区楼体间距离过近并远低于国家和沈阳市规定的标准,导致房屋失去原有的光照,通风受到很大影响,室外生活空间减少,给居住带来不便并造成房屋价值贬值。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鸿隆公司排除障碍,本案诉讼费用由鸿隆公司承担。鸿隆公司辩称,第一、鸿隆公司所有建设的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项目经市、区两级土地管理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审批,在国有土地出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方面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施工建设,系合法建筑物。第二、依据张真君提供的证据可见,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一期)项目审批(施工)在先,张真君购买涉案房屋在后,故鸿隆公司不构成对张真君的侵权。请求驳回张真君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鸿隆公司开发建设的沈阳鸿隆世纪商业广场项目中的五星酒店系合法建筑物,其建成于上诉人张真君购买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房屋之后。因该五星酒店与张真君所有房屋楼间距较近,且该五星酒店较高等原因,客观上可能造成张真君房屋日照时间不足。为此,���真君提出诉讼是有法律依据的。相邻侵权承担责任的方式包含但不限于排除妨碍。经原审法院释明,张真君坚持要求鸿隆公司排除妨碍。张真君该诉讼请求不符合处理相邻关系的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等原则,拆除已建成的高楼会给社会生产造成巨大浪费。因此,对张真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真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冯立波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