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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仁龙、卜亚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仁龙,卜亚东,余书春,周兆荣,叶志刚,茆永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1812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卞宇,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夏欣洲,该行职员。被告:孟仁龙,居民。被告:卜亚东,居民。被告:余书春,居民。被告:周兆荣,居民。被告:叶志刚,居民。被告:茆永俊,居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孟仁龙、卜亚东、余书春、周兆荣、叶志刚、茆永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裕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卞宇,被告孟仁龙、卜亚东、余书春、周兆荣、茆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孟仁龙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卜亚东、余书春、周兆荣、叶志刚、茆永俊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孟仁龙向原告借款1989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六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仅被告余书春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仁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8900元及利息,被告卜亚东、余书春、周兆荣、叶志刚、茆永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孟仁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愿意分期还款。被告卜亚东辩称:1、担保是事实,但该笔借款系借新还旧,此前的借款已逾期;2、签订合同时除“卜亚东”的签名系被告卜亚东书写外,其余的身份信息均系原告工作人员填写,原告工作人员曾承诺如被告孟仁龙不能还款,则由原告工作人员负责归还被告卜亚东应承担的部分;3、原告应在被告孟仁龙还清前笔借款后再向其发放新的借款。被告余书春辩称:1、担保是事实,该笔借款实际是2011年借款转借形成;2、签订合同时除“余书春”的签名系被告余书春书写外,其余的身份信息均系原告工作人员填写;3、原告应在被告孟仁龙还清前笔借款后再向其发放新的借款。被告周兆荣辩称:1、担保是事实,被告周兆荣会督促被告孟仁龙及时还款;2、签订合同时除“周兆荣”的签名系被告周兆荣书写外,其余的身份信息均系原告工作人员填写;3、原告应在被告孟仁龙还清前笔借款后再向其发放新的借款。被告叶志刚未应诉、答辩。被告茆永俊辩称:1、担保是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应在被告孟仁龙还清前笔借款后再向其发放新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贷款人东台农商行于2013年3月31日与借款人孟仁龙,保证人卜亚东、余书春、周兆荣、叶志刚、茆永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从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最高额200000元,保证人对借款人在上述约定期限内不超过最高余额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31日,被告孟仁龙向原告立据借款1989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3.8%,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到期后,被告孟仁龙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卜亚东、周兆荣、叶志刚、茆永俊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仅被告余书春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现原告催要尚欠的借款本息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98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借期内利息为25923.3元,减去被告余书春已归还的利息5000元,尚欠借期内利息2092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卡内账户明细查询记录、收贷收息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保证担保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借给被告孟仁龙198900元,被告卜亚东、余书春、周兆荣、叶志刚、茆永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孟仁龙未归还借款本息,仅由被告余书春归还借款利息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孟仁龙承担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亚东、余书春、周兆荣、叶志刚、茆永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仁龙追偿。被告卜亚东关于如被告孟仁龙不能还款,则由原告工作人员负责归还被告卜亚东应承担部分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茆永俊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因本案所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被告叶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仁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8900元及借期内利息为20923.3元,并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0.7%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卜亚东、余书春、周兆荣、叶志刚、茆永俊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孟仁龙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仁龙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孟仁龙、卜亚东、余书春、周兆荣、叶志刚、茆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夏裕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代) 周雅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